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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解读

2024-02-07 01:07:29 | 买保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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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解读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1

《2020年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和《 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新《办法》),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政策体系
(一)工伤保险参保。严格落实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安监部门审核 安全生产许可证 、林业部门核发或年审换发木材经营(加工)批准书前置条件的规定,严格落实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作为核发 施工许可证 (开工报告)的前置条件的规定。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建筑施工、矿山等企业可以按照项目、产量参加工伤保险,优先办理参保手续。把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作为劳动保障监察和社会保险稽核的重点,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二) 工伤认定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没有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可采取简便快捷的认定程序,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于未签订 劳动合同 的,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职工或者其 近亲属 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30日内提交有效证明材料,非因 不可抗力 或者其他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的,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材料进行认定。工伤认定调查应当配备必要的摄影、录音、录像等专业器材。
(三)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大力推行网上申报、专家鉴定制度。严格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确保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对卧床不起等行动不便的伤病职工,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四) 工伤保险待遇 调整。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根据经济发展、居民收入水平、物价变动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适时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因工死亡职工 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护理费。各地应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做好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发放工作。已经领取 基本养老金 或者已经死亡以及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待遇调整。各地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政策文件及调整情况应及时报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五)医疗康复。加快建立工伤医疗康复服务网络监控平台,将工伤职工和医疗康复服务机构的就医诊疗行为纳入网上监控系统,加强对协议机构的管理和工伤医疗康复费的监控。积极推行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网上结算,探索对部分单病种实行定额付费的方式,有效控制工伤医疗康复费用不合理支出,防止过度医疗康复和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现象的发生。
二、全面推进工伤保险事业发展
(一)深入推进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加大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宣传力度,营造有利于扩面征缴的浓厚氛围。按照职业人群全覆盖要求,结合全民参保登记计划,以建筑施工项目和家庭服务业、农村企业、互联网企业为重点,大力实施“同舟计划”,层层分解扩面任务,细化落实工作责任,确保应保尽保。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国家制定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准确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 行业分类 ,科学制定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合理确定用人单位的费率,依法征缴工伤保险费,确保应收尽收。
(二)扎实开展工伤预防试点工作。坚持预防优先,加强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增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守法维权意识,促进各项工伤保险政策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实行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调整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运用经济杠杆引导用人单位加强工伤预防工作。深入开展工伤预防试点,建立工伤预防部门协作机制,将工伤预防费用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工伤预防费实行项目管理,探索工伤预防费的绩效评估办法,提高使用效率。工伤预防试点城市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储备金储存的前提下,用于工伤预防的费用控制在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2%左右。工伤保险预防费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社厅另行制定。
(三)加快构建工伤康复服务体系。深入实施《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完善康复治疗准入、康复早期介入、康复评估考核、康复治疗终结以及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工作机制。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计生、工会、民政、 残联 等医疗和康复资源,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建立以省级和区域工伤康复中心为主体、社会医疗康复机构为补充的工伤康复服务体系,提高工伤康复服务水平。
(四)积极推进工伤保险信息化建设。各地应顺应“互联网+”发展趋势,加快推行网上业务经办,推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网上申报,为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建立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经办业务间的功能衔接、信息共享的工伤保险信息系统,推进工伤保险统计网上直报。
(五)着力提高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水平。各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设立登记、征缴、业务、财务、信息、稽核、档案等管理部门,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管理、服务、监督、考核等工作制度,保证业务经办规范、便捷、高效、优质。严格按照经办规程开展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稽核监督,权益记录与服务等经办业务,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和支付。加强人社部门与地税部门的协调,做好工伤保险有关业务的衔接工作。
三、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新《办法》的组织领导
工伤保险工作政策性强,敏感度高,涉及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各地要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新《办法》的培训、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
(一)完善工作机制。各地要充分认识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安排,强化保障措施,形成政府主导、各方参与、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建立健全由同级政府负责同志任组长,人社、公安、民政、财政、住建、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审计、林业、地税、工商、安监、工会等部门为成员的工伤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完善联席会议、考核奖惩、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各成员单位责任,及时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各级人社部门应发挥牵头作用,主动做好衔接协调服务工作,并加强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制度体系建设,依法开展工伤保险参保扩面、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各级公安机关应依法对职工交通事故进行调查、认定,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证明材料。各级财政部门应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调查等所需经费给予保障。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应督促医疗机构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和救治工作,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证明材料,并对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虚假诊断证明、虚假 病历 等行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各级地税部门应依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用人单位缴费金额向用人单位按月征收工伤保险费,加强征管,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级 工会组织 应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健全工伤预防制度,对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侵犯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求其予以纠正。各级民政、交通运输、审计、工商、安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二)抓好学习培训。各地要组织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新《办法》,通过有计划、分层次、多形式地培训,使工作人员全面准确把握新《办法》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自觉贯彻落实。
(三)广泛开展宣传。各地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的优势和作用,全方位开展宣传工作,普及工伤保险知识,增强广大职工的维权意识和用人单位遵法守法的自觉性,为新《办法》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四)完善配套政策。各地要根据新《办法》的规定和授权,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抓紧清理、修改或废止与新《办法》不相符合的 规范性文件 ,实现政策和制度的平稳过渡,确保新《办法》的有效实施。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湖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解读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解读

2014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2014年12月6日,王国生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第375号令予以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一、关于新《办法》的修订背景
工伤保险是重大民生,是五大社会保险之一。省委、省政府一直高度重视社会保险工作,把其作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提升人民幸福指数的重要举措,落实到推进“五个湖北”建设之中。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正式施行,我省同期出台了《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 257号,以下简称原《办法》)。10年来,我省工伤保险配套政策逐步完善,工伤保险覆盖面逐步扩大。据省统计局2013年统计数据,全省城镇从业人员 1438万,减去灵活就业人员和公务员人数,工伤保险应参保人数约900万,实际参保人数约540万;工伤保险基金年征缴12.6亿元,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和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省工伤保险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颁布、《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我省原《办法》的部分内容已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修订;原《办法》的保障水平、覆盖范围有限,工伤保险的调整范围、统筹层次及储备金、调剂金的建立使用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规范;工伤补偿、预防、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还不完善,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功能缺失,基金抗风险能力较低。另外,对国务院有关授权事项、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需要在新《办法》中作好制度衔接。因此,修订《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促进我省工伤保险事业发展,显得十分有必要。
二、关于新《办法》的主要内容
新《办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湖北省实际修订,分八章,共五十三条,基本参照了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体例和框架,增加了一个专章(即第六章工伤预防、医疗和康复)。新《办法》的主要内容有:
(一)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新《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工伤保险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事业范围,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务平台,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所属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第四条)。新《办法》同时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如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按期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时及时将职工送往医院救治;支付按规定由单位支付的有关费用(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二)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模式。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是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为规范基金的统一征收、管理和使用,新《办法》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同时规定未实行省级统筹前,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用于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贴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时的调剂(第八条)。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我省原《办法》实行设区的市城区和省直管市由市统筹,这一政策需要统一调整为由市级统筹;二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指明了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发展方向,部分省份已实施省级统筹;三是有的市县工伤保险基金存在收支失衡问题,面临穿底的风险。而这一问题的化解,除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外,应主要通过建立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加以解决。
(三)做好新原《办法》的调整和衔接。新《办法》主要从三个方面,与原《办法》进行调整和衔接:一是按照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充完善。如《工伤保险条例》对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只明确参加医疗保险,但规定其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加强各险种制度之间的衔接,保持我省政策的连续性,新《办法》规定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参加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第三十五条)。为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和降低基金风险,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新《办法》还专章规定工伤预防、医疗和康复工作(第六章)。二是对国家授权省级政府的由新《办法》直接作出规定。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等。鉴于我省实际,新《办法》规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维持现行标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作适当调整,提高五、六级待遇,降低七至十级待遇。同时,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更好地维护伤残职工的正当权益,新《办法》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第三十六条)。三是对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做好制度衔接。如我省原《办法》规定,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在支付待遇时扣除第三人民事赔偿后进行补差。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明确工伤职工享受民事赔偿,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用除外。考虑到国家条例的立法本意、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及工伤保险工作的实际,新《办法》作了衔接性规定(第三十九条)。此外,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公务员(含参公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仅规定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考虑到社会保险的发展方向,新《办法》明确公务员的工伤保障办法由省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规定(第五十二条)。
新《办法》将于2015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增强宣传、贯彻、落实新《办法》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抓住机遇,乘势而上,扎实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在法治化轨道上全面发展,进一步发挥工伤保险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积极作用.

湖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解读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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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赔偿部分节选,详情请阅读全文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五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费。扣除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分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四十二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四十三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交通、住宿补助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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