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7 01:07:29 | 买保险网
2014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2014年12月6日,王国生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第375号令予以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一、关于新《办法》的修订背景
工伤保险是重大民生,是五大社会保险之一。省委、省政府一直高度重视社会保险工作,把其作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提升人民幸福指数的重要举措,落实到推进“五个湖北”建设之中。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正式施行,我省同期出台了《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 257号,以下简称原《办法》)。10年来,我省工伤保险配套政策逐步完善,工伤保险覆盖面逐步扩大。据省统计局2013年统计数据,全省城镇从业人员 1438万,减去灵活就业人员和公务员人数,工伤保险应参保人数约900万,实际参保人数约540万;工伤保险基金年征缴12.6亿元,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和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省工伤保险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颁布、《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我省原《办法》的部分内容已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修订;原《办法》的保障水平、覆盖范围有限,工伤保险的调整范围、统筹层次及储备金、调剂金的建立使用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规范;工伤补偿、预防、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还不完善,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功能缺失,基金抗风险能力较低。另外,对国务院有关授权事项、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需要在新《办法》中作好制度衔接。因此,修订《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促进我省工伤保险事业发展,显得十分有必要。
二、关于新《办法》的主要内容
新《办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湖北省实际修订,分八章,共五十三条,基本参照了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体例和框架,增加了一个专章(即第六章工伤预防、医疗和康复)。新《办法》的主要内容有:
(一)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新《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工伤保险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事业范围,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务平台,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所属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第四条)。新《办法》同时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如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按期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时及时将职工送往医院救治;支付按规定由单位支付的有关费用(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二)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模式。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是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为规范基金的统一征收、管理和使用,新《办法》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同时规定未实行省级统筹前,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用于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贴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时的调剂(第八条)。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我省原《办法》实行设区的市城区和省直管市由市统筹,这一政策需要统一调整为由市级统筹;二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指明了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发展方向,部分省份已实施省级统筹;三是有的市县工伤保险基金存在收支失衡问题,面临穿底的风险。而这一问题的化解,除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外,应主要通过建立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加以解决。
(三)做好新原《办法》的调整和衔接。新《办法》主要从三个方面,与原《办法》进行调整和衔接:一是按照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充完善。如《工伤保险条例》对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只明确参加医疗保险,但规定其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加强各险种制度之间的衔接,保持我省政策的连续性,新《办法》规定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参加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第三十五条)。为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和降低基金风险,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新《办法》还专章规定工伤预防、医疗和康复工作(第六章)。二是对国家授权省级政府的由新《办法》直接作出规定。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等。鉴于我省实际,新《办法》规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维持现行标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作适当调整,提高五、六级待遇,降低七至十级待遇。同时,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更好地维护伤残职工的正当权益,新《办法》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第三十六条)。三是对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做好制度衔接。如我省原《办法》规定,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在支付待遇时扣除第三人民事赔偿后进行补差。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明确工伤职工享受民事赔偿,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用除外。考虑到国家条例的立法本意、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及工伤保险工作的实际,新《办法》作了衔接性规定(第三十九条)。此外,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公务员(含参公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仅规定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考虑到社会保险的发展方向,新《办法》明确公务员的工伤保障办法由省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规定(第五十二条)。
新《办法》将于2015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增强宣传、贯彻、落实新《办法》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抓住机遇,乘势而上,扎实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在法治化轨道上全面发展,进一步发挥工伤保险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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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赔偿部分节选,详情请阅读全文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五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费。扣除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分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四十二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四十三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交通、住宿补助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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