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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车祸工伤是差额赔偿吗

2024-02-02 18:02:12 | 买保险网

今天买保险网小编整理了湖北车祸工伤是差额赔偿吗相关内容,希望能帮助到大家,一起来看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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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车祸工伤是差额赔偿吗

湖北车祸工伤是差额赔偿吗

是。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获得交通事故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工伤是工作伤害的简称,亦称职业伤害,是指生产劳动过程中,由于外部因素直接作用而引起机体组织的突发性意外损伤,如因职业性事故导致的伤亡及其急性化学物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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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工伤赔偿标准的内容是什么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7个月
2、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
3、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个月
4、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1个月
(二)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按月支付)
1、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
2、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
3、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
4、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
(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五级、六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五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
2、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北标准)
1、五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个月
2、六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个月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湖北标准)
1、五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个月
2、六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个月
(四)伤残津贴
1、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
2、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
注: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分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个月
2、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个月
3、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个月
4、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北标准)
1、七级伤残=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月
2、八级伤残=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个月
3、九级伤残=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个月
4、十级伤残=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个月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湖北标准)
1、七级伤残=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个月
2、八级伤残=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个月
3、九级伤残=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个月
4、十级伤残=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分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四、工亡待遇标准
1、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3、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配偶=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40%,其他亲属=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30%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综上所述,就是小编关于湖北工伤赔偿的一些理解与整理了,大家可以仔细阅读本文,并结合自己的实际,做出明智的决定与处理。如果你还有什么不懂的地方或者有其他任何法律问题,可来,会有专业的律师为你解答,定能完美解决你的烦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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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1

《2020年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和《 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新《办法》),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政策体系
(一)工伤保险参保。严格落实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安监部门审核 安全生产许可证 、林业部门核发或年审换发木材经营(加工)批准书前置条件的规定,严格落实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作为核发 施工许可证 (开工报告)的前置条件的规定。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建筑施工、矿山等企业可以按照项目、产量参加工伤保险,优先办理参保手续。把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作为劳动保障监察和社会保险稽核的重点,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二) 工伤认定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没有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可采取简便快捷的认定程序,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于未签订 劳动合同 的,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职工或者其 近亲属 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30日内提交有效证明材料,非因 不可抗力 或者其他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的,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材料进行认定。工伤认定调查应当配备必要的摄影、录音、录像等专业器材。
(三)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大力推行网上申报、专家鉴定制度。严格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确保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对卧床不起等行动不便的伤病职工,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四) 工伤保险待遇 调整。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根据经济发展、居民收入水平、物价变动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适时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因工死亡职工 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护理费。各地应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做好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发放工作。已经领取 基本养老金 或者已经死亡以及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待遇调整。各地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政策文件及调整情况应及时报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五)医疗康复。加快建立工伤医疗康复服务网络监控平台,将工伤职工和医疗康复服务机构的就医诊疗行为纳入网上监控系统,加强对协议机构的管理和工伤医疗康复费的监控。积极推行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网上结算,探索对部分单病种实行定额付费的方式,有效控制工伤医疗康复费用不合理支出,防止过度医疗康复和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现象的发生。
二、全面推进工伤保险事业发展
(一)深入推进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加大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宣传力度,营造有利于扩面征缴的浓厚氛围。按照职业人群全覆盖要求,结合全民参保登记计划,以建筑施工项目和家庭服务业、农村企业、互联网企业为重点,大力实施“同舟计划”,层层分解扩面任务,细化落实工作责任,确保应保尽保。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国家制定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准确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 行业分类 ,科学制定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合理确定用人单位的费率,依法征缴工伤保险费,确保应收尽收。
(二)扎实开展工伤预防试点工作。坚持预防优先,加强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增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守法维权意识,促进各项工伤保险政策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实行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调整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运用经济杠杆引导用人单位加强工伤预防工作。深入开展工伤预防试点,建立工伤预防部门协作机制,将工伤预防费用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工伤预防费实行项目管理,探索工伤预防费的绩效评估办法,提高使用效率。工伤预防试点城市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储备金储存的前提下,用于工伤预防的费用控制在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2%左右。工伤保险预防费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社厅另行制定。
(三)加快构建工伤康复服务体系。深入实施《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完善康复治疗准入、康复早期介入、康复评估考核、康复治疗终结以及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工作机制。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计生、工会、民政、 残联 等医疗和康复资源,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建立以省级和区域工伤康复中心为主体、社会医疗康复机构为补充的工伤康复服务体系,提高工伤康复服务水平。
(四)积极推进工伤保险信息化建设。各地应顺应“互联网+”发展趋势,加快推行网上业务经办,推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网上申报,为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建立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经办业务间的功能衔接、信息共享的工伤保险信息系统,推进工伤保险统计网上直报。
(五)着力提高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水平。各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设立登记、征缴、业务、财务、信息、稽核、档案等管理部门,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管理、服务、监督、考核等工作制度,保证业务经办规范、便捷、高效、优质。严格按照经办规程开展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稽核监督,权益记录与服务等经办业务,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和支付。加强人社部门与地税部门的协调,做好工伤保险有关业务的衔接工作。
三、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新《办法》的组织领导
工伤保险工作政策性强,敏感度高,涉及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各地要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新《办法》的培训、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
(一)完善工作机制。各地要充分认识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安排,强化保障措施,形成政府主导、各方参与、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建立健全由同级政府负责同志任组长,人社、公安、民政、财政、住建、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审计、林业、地税、工商、安监、工会等部门为成员的工伤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完善联席会议、考核奖惩、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各成员单位责任,及时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各级人社部门应发挥牵头作用,主动做好衔接协调服务工作,并加强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制度体系建设,依法开展工伤保险参保扩面、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各级公安机关应依法对职工交通事故进行调查、认定,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证明材料。各级财政部门应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调查等所需经费给予保障。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应督促医疗机构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和救治工作,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证明材料,并对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虚假诊断证明、虚假 病历 等行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各级地税部门应依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用人单位缴费金额向用人单位按月征收工伤保险费,加强征管,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级 工会组织 应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健全工伤预防制度,对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侵犯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求其予以纠正。各级民政、交通运输、审计、工商、安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二)抓好学习培训。各地要组织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新《办法》,通过有计划、分层次、多形式地培训,使工作人员全面准确把握新《办法》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自觉贯彻落实。
(三)广泛开展宣传。各地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的优势和作用,全方位开展宣传工作,普及工伤保险知识,增强广大职工的维权意识和用人单位遵法守法的自觉性,为新《办法》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四)完善配套政策。各地要根据新《办法》的规定和授权,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抓紧清理、修改或废止与新《办法》不相符合的 规范性文件 ,实现政策和制度的平稳过渡,确保新《办法》的有效实施。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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