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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难的解决对策主要有哪些
国家现行的在很多社会矛盾方面相关的调节机制还是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需要完善的,就比如说 工伤保险 待遇在申请的时候有很多朋友都会觉得这个过程太过于困难了,就算有了相应的 证据 很有可能也是一波三折的最终才能够得到赔偿款。有不计其数的普通百姓其实都特别的关注,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难的解决对策主要有哪些? 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难的解决对策主要有哪些? 1、编制和发挥《案例手册》的作用。 “ 工伤认定 举证责任 的分配关系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益的维护,尤其关系到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权益的保护”问。所以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就显得格外重要,《案例手册》是工伤保险认定机构开展工伤认定工作的经验总结,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认定工作实际状况进行分类梳理与总结,编制出的《案例手册》能够较好的反映本地区的工伤认定工作中的特殊情形。《案例手册》不仅能够对 工伤 案件争议方进行指导与教育,办案人员也可以作为工作参考。首先,帮助工伤案件受理者了解类似案件处理过程,辅导他们形成对工伤认定处理结果的合理预期。有效打消与降低非合理期望,从而降低争议的产生。其次,工伤保险认定机构工作人员,通过《案例手册》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获得参考,明确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最后,《案例手册》是工伤工作开展的经验总结,通过它可以实现不同地区的工伤认定机构的相互交流、相互分享、相互学习,有助于提升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服务水平与服务质量。 2、建立调节机制,发挥沟通作用。 建立调节机制是对工伤保险认定工作固有机制的有效补充。具体方法是搭建多方交流平台,使之成为沟通的桥梁,用于普及 工伤认定标准 相关知识和《 工伤保险条例 》 法规 知识。进而消除对工伤认定标准理解上的冲突与误区,有助于高效地发挥工伤保险认定机构第三方平台作用和价值。目的是在工伤处理过程的上游做好阻隔措施,有利于化解争议避免矛盾升级,促使双方接受工伤认定结果和配合工伤认定工作开展的效果。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建议针对有争议案件采取一种“先沟通后认定”的解决程序,搜集相关证据之后,作出初级的工伤认定结论,然后采取合理的沟通方式,将结果于情于理向相关方做出合理解释,尽量取得争议双方的认同,为接下来的认定结论铺好路。 3、采取多轨制运作模式审核工伤案件。 采取多种划分手段对工伤案件进行分类,进而选择相适应的认定方法开展工伤认定工作。具体划分标准如下:第一,在审查严格程度上进行划分: (1)对企业为职工购买劳动保险,且劳资双方并无争议的,采取宽松的审核方式; (2)对企业与员工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实行严格的审核标准。 第二,对不同案件按照发展成为疑难案件的可能性程度进行划分: (1)对可能性大的案件实行严格的审核方式; (2)对可能性小的采取宽松的审核方式。第三,对存在明显争议案件成立专门小组。成立专门小组是专门针对存在明显争议的案件,且案件难以调和并有较大可能性进一步发展为疑难案例的。 采取专门小组审查方式的优势在于: (1)可以降低因单个工作人员在处理上所容易导致的疏漏,避免因工作失误产生的争议事由; (2)可以集思广益,集中团队力量克服困难。总之,对不同案件按照上述划分方法进行分类的作用是通过采取多轨制运作模式,针对不同类别的案件“有宽有紧”区别对待,以此达到有效合理的分配时间与精力,减少和降低争议案件进一步“恶化”风险的目的。 4、建立健全符合规范的证据收集和审核程序。 目前我国的“ 工伤认定程序 设计欠科学”,对争议案件进行工伤认定时,结论判定要严格依据客观证据。为此需要在证据的搜集、审核过程要有建立健全符合规范的审核程序,搜集程序的制定要遵循:尽量一次性完成所需佐证材料的搜集,避免重复性收集易导致的因时效性等原因产生误差问题,且尽量收集到有利于化解争议事项的佐证。待证据收集充分且无争议之后再考虑做出工伤认定结论。在有效性方面,遵循凡事讲究依据,事实强于雄辩。因为大量的争议案件相关争议方会在工伤保险认定机构的认定程序上提出质疑,符合规范的证据收集与审核程序,既能够确保证据的客观性与有效性,又有利于促使争议方接受判定结果,进而降低上诉意愿,达到化解争议的目的。 5、建立自查机制减少争议产生事由。 在众多的工伤认定案件中,难免会存在因工伤保险认定机构自身失误造成的错判情形。这种情况也易产生矛盾,诱发争议。要解决这类问题,需要工伤保险认定机构工作人员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从自身工作失误筛查这一角度人手,建立自查机制,有效降低因失误造成的负面影响,及时纠正错误,阻止争议的进一步扩大。例如,当工伤案件已经进入争议程序时,就应该及时启动自查程序,筛查认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失误之处。如果确实存在,即刻与相关方沟通解决,避免案件在行政复议、法律 诉讼 等环节中进一步恶化。 由此来看,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难的解决对策主要还是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在其中要起到关键的作用的,我国工伤保险待遇这方面的调节机制和运行模式不得不说是需要改革的,整个审核程序可能到目前来说还是相对的比较繁琐的,不过要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难的这个问题也不是一时半会就能完成的。
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对策
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是指发生工伤的职工及其家属享受的一系列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待遇。本文从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来解读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如何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
一、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法规,其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受益人、申请程序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法规,其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程序、受益人、补偿标准等。
二、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程序
1、申请人首先需要向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交有关资料。
2、申请人需要提供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伤情的诊断证明,以及受伤工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
3、申请人需要提供有关受伤工人的就业证明、工资证明、单位给予的补偿证明等。
4、劳动保障部门会对申请人的资料进行审核,如果审核通过,则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三、工伤保险待遇的受益人
1、受伤工人本人:受伤工人本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住院报销、医疗补助、残疾补助、生活补助等。
2、受伤工人家属:受伤工人家属也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抚恤金、丧葬补助等。
本文从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申请程序和受益人三个方面,阐述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以及如何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受伤工人本人和家属都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申请者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并经过劳动保障部门的审核,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受伤工人和家属应当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并及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以确保自身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了解工伤保险有什么待遇
工伤保险是一种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或疾病的保险制度,它是由政府提供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那么,工伤保险有什么待遇呢?
工伤保险的范围
工伤保险的范围包括工伤医疗费用、残疾津贴、生活补助、职工家属抚恤金等。具体来说,工伤保险的范围包括:
1. 工伤医疗费用:指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劳动者承担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门诊费、药品费、护理费等。
2. 残疾津贴:指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劳动者承担的残疾津贴,包括残疾津贴、残疾补助金等。
3. 生活补助:指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劳动者承担的生活补助,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等。
4. 职工家属抚恤金:指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劳动者家属承担的抚恤金,包括职工家属抚恤金、职工家属抚恤补助金等。
工伤保险的缴费
工伤保险的缴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承担,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比例缴纳,职工按照规定的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一般为3%,职工的缴费比例一般为1%,具体比例可以根据当地政府的规定而定。
工伤保险的受益人
工伤保险的受益人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本人,另一类是职工家属。
职工本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提供的医疗费用、残疾津贴、生活补助等待遇;职工家属可以享受职工家属抚恤金等待遇。
工伤保险的申请
工伤保险的申请需要提交一些必要的材料,包括职工本人的身份证明、工伤事故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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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工伤保险的职工需要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交申请,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经审核后,可以享受工伤保险提供的各项待遇。
工伤保险的终止
工伤保险的终止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职工本人死亡,另一种是职工本人被解聘或辞职。
职工本人死亡后,其家属可以继续享受工伤保险提供的各项待遇;职工本人被解聘或辞职后,其家属将不再享受工伤保险提供的各项待遇。
结论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是一种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或疾病的保险制度,它的范围包括工伤医疗费用、残疾津贴、生活补助、职工家属抚恤金等,缴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承担,受益人主要有职工本人和职工家属,申请需要提交一些必要的材料,终止有职工本人死亡和被解聘或辞职两种情况。工伤保险是政府提供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希望大家能够充分了解工伤保险的待遇,以便在工作中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对企业工伤保险有什么不足和改进建议
一、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措施力度不够。
1、对用人单位不办社会保险缺乏硬性制裁措施。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条例》都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对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缺乏硬性制裁措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上述规定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制裁措施仅仅是“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对于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用人单位而言,这些措施显然缺乏力度,不能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造成用人单位不能积极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这种现象在非公有制企业尤为突出。
2、对用人单位不申请工伤认定缺乏刚性的惩罚措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见,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其法定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在现实中,不能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的往往是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待遇本来就只能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所以,《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惩罚措施对其毫无意义,不能有效的制裁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违法行为。
(二)缺乏配套规定,雇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形同虚设。《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也需要为其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雇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在实践中,由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没有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定,雇工无法参加工伤保险,致使雇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成为虚空,无法实现。
(三)程序繁琐,维权成本高。 按照《条例》的规定,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需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甚至到法院起诉。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还需要在工伤认定之前先确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各是2个月,劳动仲裁的期限是45天,一审期限是六个月,二审期限是三个月,但要走完这些程序少则需要一年二个半月,多则要二年以上的时间。因为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的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由于程序烦琐、时间过长,部分受伤害职工被拖得精疲力尽,甚至中途放弃。
(四)超期申请工伤认定,工伤待遇难以保障。 工伤认定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先决条件,同时工伤认定也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用人单位是30日,劳动者是一年。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没有在规定的期限申请工伤认定,那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会以超过受理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没有工伤认定决定就无法进入劳动能力鉴定,即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也会因证据不足而无法得到保障。在实践中,对于没有取得工伤认定决定的,一些人民法院也会适用司法不干预行政的惯例,认为法院无权认定工伤,判决驳回工伤职工的诉讼请求。
(五)第三人侵权工伤事故,劳动者难以获得双重赔偿。由于《条例》没有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怎样获得救济进行明确规定。一些地方在制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时,曲解立法精神、设置障碍,限制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例如:湖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职工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以及职工工伤涉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人身损害赔偿。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所在单位核定补足差额部分”。可见,该《意见》突破了上位法的规定,限制了工伤职工获得双份赔偿的权利。
二、原因分析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认识不到位。造成工伤保险参保率不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认识不到位是其重要原因。追求利润是企业的目标。一些用人单位认为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增加了自己的用工成本,从而减少了企业的利润。为了追求经济效益、片面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不重视职工的合法权益,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其实,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另一方面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可见,国家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对用人单位来说也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有些用人单位往往心怀侥幸,认为自己的企业发生工伤事故的可能性小,参加工伤保险不划算。由于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认识不足,造成用人单位参保积极性不高,即使勉强参保,中途退保现象也十分严重。此外,也有因为劳动者不配合而没有办理工伤保险的。鉴于农民工流动性强,工作不固定,认为只有把钱放进自己的口袋才放心,其自身缺乏对工伤保险的正确认识、维权意识差,给工伤保险扩面工作带来负面影响。
(二)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 成本比较是人们做出决策的重要依据。如果守法的成本比违法的成本还高,作为追求经济效益的用人单位当然会选择不去守法。由于我国法律对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按期申请工伤认定等违法行为缺乏硬性制裁措施,惩罚力度不够,不能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故一些用人单位宁愿选择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不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等违法行为。
(三)地方政府弱化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由于工伤保险一般实行市级统筹,工伤保险是否启动,覆盖范围多大,往往取决于地方政府的想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虽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但毕竟要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有些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资、搞活地方经济,往往对投资方给出一些承诺、提供某些保护。这就决定了地方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可能“纵容”企业或雇主在社会保险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牺牲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很少去企业实地调查、检查,根本不了解企业用工、工资等实际情况。导致一些用人单位不报、少报应保人数,降低缴费基数,不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地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分的消极态度助长了一些用人单位不守法行为的滋生。
(四)法制宣传弱化、普法工作缺位。近年来,立法速度在加快,但法制宣传、普法工作没有很好的落实。特别是在一些落后地区,很多的劳动者根本不知道自己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该为自己办理工伤保险;更不知道应该怎样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对法律的无知,造成对自己权益的漠视,权益被侵害不知道去举报、投诉,发生事故或职业病不能在规定的期限申请工伤认定。
(五)缺乏上位法的明确规定,导致司法中的分歧。
1、因超过申请时效不能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职工是否丧失了救济的途径,能否在“先仲裁、后诉讼”后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工伤保险颇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但是,一直以来,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都没有出台相应的规定对此进行明确,导致各个法院判决不一,有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也有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
2、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条例》没有明确应该怎样实现赔偿。有人主张是可以获得双份赔偿的;有人主张差额填补。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出现了这两种意见分歧,造成司法混乱。一些地方制定《实施办法》时就要求劳动者先行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存在差额的情况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及配套规定。由于立法的局限性,任何法律的出台都不可能是完美的。因此,对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需要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加以明确。 1、各省应尽快制订相应的“关于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办法”。 为有效贯彻执行《条例》的规定,切实保障雇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按照《条例》的授权,尽快制订相应的“关于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办法”。惟有这样,地方工伤保险机构要求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办理工伤保险才有法可依,雇工的权利才能得到切实的维护。
2、明确超期工伤认定的救济途径。《条例》规定工伤认定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先决条件,且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同时又规定对于超过一年的工伤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超过一年的工伤事故不能获得工伤赔偿呢?笔者认为,超期申请工伤认定的,只是丧失了通过行政途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职工可直接以用人单位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理由如下: (1)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否则将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等费用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未能履行此项义务,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例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而对于劳动者来说,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是法律赋予其的一项权利,即使劳动者未能主张也不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劳动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理应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工伤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因为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致使工伤职工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造成职工遭受经济损失。根据民法理论,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已然对职工构成侵权,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工伤职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不 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如果因用人单位未按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导致无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按照举证规则,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工伤职工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用人单位存在没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违法事实,且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职工遭受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确认用人单位侵权违法行为成立,并参照工伤待遇标准确定工伤职工的经济损失,判令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3、明确第三人侵权工伤事故的双重赔偿制度。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产生了三个主体:企业(工伤保险基金)、劳动者(受害者)、第三人(侵权人),两个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民事赔偿。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而不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同时,基于第三人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受害者,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了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作为受害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由于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劳动者已经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可见,劳动者之所以能够获得双份救济是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和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者)先行获得了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4、简化程序。 鉴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程序繁琐,不利于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议相关部门对《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完善,以简化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加大宣传力度,增强用人单位自觉参保的意识。 为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识,劳动保障部门不仅要开展上街咨询、散发宣传单的活动,还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进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营造参加工伤保险利国利民的浓厚氛围,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对高危行业和事故多发用人单位进行重点关注,切实解决企业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认识上的不足和观念上的误区,增强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积极性。同时,发动群众参与扩面,把发动群众、提高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作为扩面的重要举措。总之,通过政策宣传,让企业和劳动者从“要我参保”成为“我要参保”的自觉行动,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的条件、标准、程序、待遇以及各种时限有所了解,避免出现因不懂、不知而造成的认定难问题,进而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加大执法力度,严惩违法用人单位。队伍建设是保障。通过加强劳动保障执法队伍的建设工作,全面提高队伍素质,提高服务水平。执法部门要不断深入基层、深入企业耐心细致的开展工作,了解工伤保险实施的基本情况,有步骤、有针对性的帮助企业规范劳动用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帮助劳动者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管重罚,增加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在执法的过程中要突出重点、抓住难点、以点带面。对企业用工人数多、扩面难度大的企业要重点突破,强制参保,防止企业之间的观望、攀比心理发生。只有这样,方能营造良好的劳动保障执法环境。
(四)建立弱势群体维权机构。鉴于民工整体素质不高、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及工伤保险索赔程序复杂,很多的农民工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组建弱势群体维权机构,免费为农民工等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帮助他们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考虑到工伤保险涉及的面广,建议弱势群体维权机构由律师、工会成员、劳动保障执法人员共同组成,以利于工作的开展。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对企业和劳动者都是有利的,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具有重大意义。尽管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但终究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以上就是买保险网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难的解决对策主要有哪些,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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