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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工伤保险赔范围 职工未参保 工伤也可报销

2024-05-18 06:39:40 | 买保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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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工伤保险赔范围 职工未参保 工伤也可报销

厦门工伤保险赔范围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的规定分别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用;
(二)工伤康复费用;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厦门市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及更换费用;
(六)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检查费;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伤残津贴;
(九)生活护理费;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项目。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项目。

厦门工伤保险赔范围 职工未参保 工伤也可报销

职工未参保 工伤也可报销

职工未参保 工伤也可报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昨日出台了《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并从本月起实施,其中规定,本市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未参保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要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补缴后相应项目费用及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未参保职工发生工伤

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

据了解,《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适用于本市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未参保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的征收、待遇资格确认和待遇支付,以及申请先行支付的情形。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所有未参保职工及其未参保期间应缴纳的全部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用人单位2011年1月1日前入职的未参保职工,其工伤保险费从2011年1月1日起补缴;2011年1月1日后入职的未参保职工,其工伤保险费从入职之当月起补缴。计算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应当以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基准,次月起按《社会保险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金,以此类推。

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时,应当按现行“五险统征”制度一并缴纳未参保职工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职工待遇资格确认,并提供相关材料。

社保经办机构支付补缴后

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用人单位未参保职工工伤后补缴参保的,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职工待遇资格审核确认书》及其他相关资料提出待遇申请。

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补缴后以下项目费用及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一)补缴后新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二)补缴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费及旧伤复发、医疗依赖的'医疗费、康复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三)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用;(四)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工伤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其一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至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以及工亡职工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暂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此外,2011年1月1日前未参保职工工伤,于2011年1月1日后补缴工伤保险费,并经认定工伤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补缴后新发生的工伤费用和待遇。规定自2012年6月1日开始施行,有效期5年。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并补缴参保的,依照该规定执行。 买保险网

补缴注意事项

●用人单位2011年1月1日前入职的未参保职工,其工伤保险费从2011年1月1日起补缴;2011年1月1日后入职的未参保职工,其工伤保险费从入职之当月起补缴。

●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时,应当按现行“五险统征”制度一并缴纳未参保职工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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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买保险网(https://www.mabaoxian.com)小编还为大家带来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因其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如实报送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及职工花名册,并及时报送增减职工个人工资额、增减职工花名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用人单位的申报,并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用人单位所报送的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的次日起生效。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申报情况。经办机构根据职工个人工资额按规定确定并记载职工本人工资。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申报次月起按时足额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八条 工伤保险根据行业风险程度不同,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不同的行业差别费率。一类行业、二类行业和三类行业的差别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2.0%。行业风险分类及差别费率见附表1。
用人单位首次办理参保登记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所属行业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未明确经营范围的,按1.0%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最高风险的行业确认用人单位行业差别费率标准;但用人单位认为其主营业务所属行业与按经营最高风险行业所确认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明显不符的,由用人单位提出,报经办机构重新确认其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每两年核定调整一次,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二、三类行业在其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可连续上下浮动两个费率档次。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120%;连续上浮的,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80%;连续下浮的,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50%。用人单位的浮动费率连续上、下浮动不得超过二个档次。第十条 属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浮动费率按下列规定浮动:
(一)当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超过本单位缴费总数的7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事故(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数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4.5‰以上时,向上浮动一个档次。
(二)当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低于本单位缴费总数的4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事故数(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2‰以下时,其当年度费率向下浮动一个档次;
不符合前款(一)、(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其当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不变。第十一条 国家调整行业差别费率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浮动费率档次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调整方案,采取听证会、征求意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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