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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存在问题和困难 企业为什不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

2024-04-30 14:23:47 | 买保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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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存在问题和困难 企业为什不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

企业为什不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

一、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强制措施 力度不够。
1、对用人单位不办社会保险缺乏硬性制裁措施。我国 《劳动法》 、《 劳动合同法 》、 《条例》 都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对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违法行为 缺乏硬性制裁措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 滞纳金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上述规定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制裁措施仅仅是“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对于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用人单位而言,这些措施显然缺乏力度,不能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造成用人单位不能积极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这种现象在非公有制企业尤为突出。
2、对用人单位不申请 工伤认定 缺乏刚性的惩罚措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 职业病 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见,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其法定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在现实中,不能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的往往是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待遇本来就只能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所以,《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惩罚措施对其毫无意义,不能有效的制裁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违法行为。
(二)缺乏配套规定,雇工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 的权利形同虚设。《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 个体工商户 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也需要为其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雇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在实践中,由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没有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定,雇工无法参加工伤保险,致使雇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成为虚空,无法实现。
(三)程序繁琐,维权成本高。按照《条例》的规定,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需经过工伤认定、 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仲裁,甚至到法院起诉。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还需要在工伤认定之前先确认 劳动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各是2个月,劳动仲裁的期限是45天,一审期限是六个月,二审期限是三个月,但要走完这些程序少则需要一年二个半月,多则要二年以上的时间。因为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的决定不服,可以提起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由于程序烦琐、时间过长,部分受伤害职工被拖得精疲力尽,甚至中途放弃。
(四)超期申请工伤认定,工伤待遇难以保障。工伤认定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先决条件,同时工伤认定也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用人单位是30日,劳动者是一年。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没有在规定的期限申请工伤认定,那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会以超过受理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没有工伤认定决定就无法进入劳动能力鉴定,即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也会因证据不足而无法得到保障。在实践中,对于没有取得工伤认定决定的,一些人民法院也会适用司法不干预行政的惯例,认为法院无权认定工伤,判决驳回工伤职工的诉讼请求。
(五)第三人侵权工伤事故,劳动者难以获得双重赔偿。由于《条例》没有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怎样获得救济进行明确规定。一些地方在制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时,曲解立法精神、设置障碍,限制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例如:湖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职工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以及职工工伤涉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人身损害赔偿。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所在单位核定补足差额部分”。可见,该《意见》突破了上位法的规定,限制了工伤职工获得双份赔偿的权利。
二、原因分析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认识不到位。造成工伤保险参保率不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认识不到位是其重要原因。追求利润是企业的目标。一些用人单位认为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增加了自己的用工成本,从而减少了企业的利润。为了追求经济效益、片面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不重视职工的合法权益,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其实,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 经济补偿 ;另一方面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可见,国家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对用人单位来说也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有些用人单位往往心怀侥幸,认为自己的企业发生工伤事故的可能性小,参加工伤保险不划算。由于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认识不足,造成用人单位参保积极性不高,即使勉强参保,中途退保现象也十分严重。此外,也有因为劳动者不配合而没有办理工伤保险的。鉴于农民工流动性强,工作不固定,认为只有把钱放进自己的口袋才放心,其自身缺乏对工伤保险的正确认识、维权意识差,给工伤保险扩面工作带来负面影响。
(二)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成本比较是人们做出决策的重要依据。如果守法的成本比违法的成本还高,作为追求经济效益的用人单位当然会选择不去守法。由于我国法律对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按期申请工伤认定等违法行为缺乏硬性制裁措施,惩罚力度不够,不能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故一些用人单位宁愿选择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不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等违法行为。
(三)地方政府弱化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由于工伤保险一般实行市级统筹,工伤保险是否启动,覆盖范围多大,往往取决于地方政府的想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虽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但毕竟要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有些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资、搞活地方经济,往往对投资方给出一些承诺、提供某些保护。这就决定了地方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可能“纵容”企业或雇主在社会保险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牺牲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很少去企业实地调查、检查,根本不了解企业用工、工资等实际情况。导致一些用人单位不报、少报应保人数,降低缴费基数,不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地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分的消极态度助长了一些用人单位不守法行为的滋生。
(四)法制宣传弱化、普法工作缺位。近年来,立法速度在加快,但法制宣传、普法工作没有很好的落实。特别是在一些落后地区,很多的劳动者根本不知道自己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该为自己办理工伤保险;更不知道应该怎样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对法律的无知,造成对自己权益的漠视,权益被侵害不知道去举报、投诉,发生事故或职业病不能在规定的期限申请工伤认定。
(五)缺乏上位法的明确规定,导致司法中的分歧。
1、因超过申请时效不能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职工是否丧失了救济的途径,能否在“先仲裁、后诉讼”后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工伤保险颇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但是,一直以来,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都没有出台相应的规定对此进行明确,导致各个法院判决不一,有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也有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
2、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条例》没有明确应该怎样实现赔偿。有人主张是可以获得双份赔偿的;有人主张差额填补。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出现了这两种意见分歧,造成司法混乱。一些地方制定《实施办法》时就要求劳动者先行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存在差额的情况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及配套规定。由于立法的局限性,任何法律的出台都不可能是完美的。因此,对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需要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加以明确。1、各省应尽快制订相应的“关于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办法”。为有效贯彻执行《条例》的规定,切实保障雇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按照《条例》的授权,尽快制订相应的“关于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办法”。惟有这样,地方工伤保险机构要求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办理工伤保险才有法可依,雇工的权利才能得到切实的维护。
2、明确超期工伤认定的救济途径。《条例》规定工伤认定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先决条件,且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同时又规定对于超过一年的工伤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超过一年的工伤事故不能获得工伤赔偿呢?笔者认为,超期申请工伤认定的,只是丧失了通过行政途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职工可直接以用人单位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理由如下:(1)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否则将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等费用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未能履行此项义务,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例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而对于劳动者来说,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是法律赋予其的一项权利,即使劳动者未能主张也不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劳动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理应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工伤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因为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致使工伤职工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造成职工遭受经济损失。根据民法理论,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已然对职工构成侵权,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工伤职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如果因用人单位未按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导致无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按照举证规则,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工伤职工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用人单位存在没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违法事实,且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职工遭受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确认用人单位侵权违法行为成立,并参照工伤待遇标准确定工伤职工的经济损失,判令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3、明确第三人侵权工伤事故的双重赔偿制度。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产生了三个主体:企业(工伤保险基金)、劳动者(受害者)、第三人(侵权人),两个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民事赔偿。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而不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同时,基于第三人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受害者,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了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作为受害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由于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劳动者已经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可见,劳动者之所以能够获得双份救济是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和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者)先行获得了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4、简化程序。鉴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程序繁琐,不利于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议相关部门对《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完善,以简化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加大宣传力度,增强用人单位自觉参保的意识。为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识,劳动保障部门不仅要开展上街咨询、散发宣传单的活动,还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进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营造参加工伤保险利国利民的浓厚氛围,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对高危行业和事故多发用人单位进行重点关注,切实解决企业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认识上的不足和观念上的误区,增强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积极性。同时,发动群众参与扩面,把发动群众、提高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作为扩面的重要举措。总之,通过政策宣传,让企业和劳动者从“要我参保”成为“我要参保”的自觉行动,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的条件、标准、程序、待遇以及各种时限有所了解,避免出现因不懂、不知而造成的认定难问题,进而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加大执法力度,严惩违法用人单位。队伍建设是保障。通过加强劳动保障执法队伍的建设工作,全面提高队伍素质,提高服务水平。执法部门要不断深入基层、深入企业耐心细致的开展工作,了解工伤保险实施的基本情况,有步骤、有针对性的帮助企业规范劳动用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帮助劳动者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管重罚,增加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在执法的过程中要突出重点、抓住难点、以点带面。对企业用工人数多、扩面难度大的企业要重点突破,强制参保,防止企业之间的观望、攀比心理发生。只有这样,方能营造良好的劳动保障执法环境。
(四)建立弱势群体维权机构。鉴于民工整体素质不高、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及工伤保险索赔程序复杂,很多的农民工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组建弱势群体维权机构,免费为农民工等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帮助他们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考虑到工伤保险涉及的面广,建议弱势群体维权机构由律师、工会成员、劳动保障执法人员共同组成,以利于工作的开展。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对企业和劳动者都是有利的,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具有重大意义。尽管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但终究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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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其改善对策

一、《工伤保险条例》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1、工伤保险的相关法规不健全的问题
2004年起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工伤认定的标准、工伤争议的处理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缺少一些与之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2、工伤保险差别费率制定得不够科学,浮动费率机制没有完全形成的问题从费率机制上看,企业浮动费率机制不够完善,使得工伤保险对安全生产的促进作用不明显,工伤保险差别费率档次划分较少,没有按不同行业的特点和事故发生的概率确定费率,甚至挫伤了部分企业参保的积极性,未能充分利用好工伤保险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
3、从职业康复和工伤预防上看,中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重于待遇的处理(即工伤补偿)轻预防和康复的问题对预防和康复没有作出特别的要求,在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上面投入很少。《工伤保险条例》虽然确定了“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相结合”的原则,但没有明确职业康复和工伤预防所需资金的比例,从而导致这两项工作的开展缺乏资金的有力保障。
4、统筹层次低,覆盖范围窄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在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但由于多种原因,这个制度规定执行得不到位,目前有大多数的省、自治区实行的仍是县级统筹,而且有不少大型国企以本企业为范围进行统筹统支。由于统筹层次低,化解风险能力差,保障能力弱,高风险企业参保难,已成为制约当地工伤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从覆盖范围上看,我国的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较窄。2000年、2001年和2002年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分别为38.6%、40.3%和41.7%。且投保对象主要集中在国有企业,而安全生产相对薄弱的中小型企业,特别是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和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如煤矿、建筑企业、运输企业等)覆盖率均很低,“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与职工、雇工订立“生死合同”的现象屡禁不止。这些企业发生事故后,往往是政府承担无限责任,没有充分发挥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作用。
5、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及管理方面的问题
在基金征收方面、有些企业上缴工伤保险费时、瞒报、少报职工人数,有些私营、合资、乡镇小企业,平时不积极参保,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后,便主动要求参加工伤保险,使得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减少而支出增加。其次由于国家对于工伤保险基金财务处理办法无统一规定,导致工伤保险基金开支渠道混乱,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有的计入生产成本,有的在管理费用中列支,有的计入营业外支出,有的在职工福利费中支出,开支渠道不统一,开支项目混乱。
二、完善工伤保险管理的措施
1、健全制度,完善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体系
以《工伤保险条例》为核心,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和实施细则,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制定了《工伤认定管理办法》,用以规范工伤申请、受理、认定的程序及相关人员的权利责任和义务;部分省市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了《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用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管理和程序;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用以规范工伤医疗服务的水平、标准和相关机构的责任。
2、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
科学、规范、有效的费率机制,有利于工伤保险成本分配的公平性,也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伤保险的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是根据企业的职业风险和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率,确定和调整企业交纳工伤保险的费率。通过费率的确定和调整,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或降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身体安全、健康。这就需要研究和制定工伤保险费率模式,其中包括科学确定风险费率的档次和浮动的级次;制定全国的行业风险费率,并根据各投保单位每年的职业风险变化和保险基金的支付率定期对费率进行调整。通过实施工伤保险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充分发挥经济杠杆作用,达到提高生产经营者的安全健康意识,加强职业安全与健康工作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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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基金审计存在的问题

1、部分地区工伤补偿和康复政策未完全落实到位,存在应参保未参保、“老工伤”人员未纳入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未执行或支付后追偿难、工伤康复占比低等问题。
2、工伤预防费和浮动费率制度建设及执行滞后,存在工伤预防费管理办法未出台、部分地区未执行浮动费率、工伤预防工作未开展或支出少等问题。
3、此次审计查出骗取冒领、挤占挪用、违规征收发放等问题金额3.86亿元,主要包括医疗康复机构骗取套取工伤保险基金,个人骗取或冒领以及经办机构违规发放待遇,以及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等问题。
4、还发现部分单位存在违规多征、预收工伤保险费和少计基金收入、少报单位欠费等基金征管和管理不规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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