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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直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解读(下)

2024-04-27 16:37:16 | 买保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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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直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解读(下)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 全文及解读

据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于20xx年3月28日下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xx]29号,以下简称“《意见(二)》”),旨在明确《工伤保险条例》执行过程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下面为大家带来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相关解读,欢迎阅读!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解读 篇1

在我们的实际生活当中,工伤保险条例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条件,因为它关系到工商的一些赔偿问题,这也是大家比较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但是实际上很多普通老百姓对于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并不是特别了解,是需要进行释义的。那么。最新工伤保险条例释义是怎样的?

一、决定出台的背景。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亿人,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条例实施至 2009年底,认定工伤420万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1080万人次,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亡抚恤待遇434万人。条例实施至2010年9月,工伤保险基金累计收入1089亿元,累计支出649亿元,累计结余440亿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例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 等组织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 工伤认定 范围不够合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冗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偏低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完善。

二、决定对条例作了哪些主要修改?

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决定对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处修改: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四是提高了部分 工伤待遇标准 ;五是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增加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等。

这次修改为什么要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哪些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条例规定企业、有雇工的 个体工商户 及其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事宜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 人事部 、民政部和 财政部 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对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对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未作规定,交由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

为了解决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政策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决定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这样在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

决定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哪些调整?

决定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两处调整:一是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 城市轨道交通 、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二是根据 社会保险法 的规定,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职工因 过失犯罪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首先,我可以明确的告诉大家,工商保险条例出台的背景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其次就是在这个工伤保险条例当中对于工伤认定范围作了一系列的调整。实际上就是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解读 篇2

1.关于工伤保险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这是一项基本的待遇。按照本条规定,工伤医疗待遇包括:(1)治疗工伤所需的 挂号费 、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工伤职工治疗工伤需要住院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疗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3)工伤职工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继续享受(1)、(2)项工伤医疗待遇。此外,本条还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 基本医疗保险 办法处理。

2.关于目录和标准。

为了做到公正、客观,实现规范化、标准化管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有关的目录和标准,要适合治疗工伤的实际需要,并要结合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承付能力,因此,有关目录和标准,要由国家统一规范。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职工诊疗、康复的需要规定并适时调整工伤治疗的目录和标准。

这里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是指根据诊疗技术的应用范围、使用的广泛性、技术的熟练程度以及医疗费用高低,将诊疗技术进行分类,并分别制定不同的费用支付办法。制定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是明确工伤保险诊疗服务范围和标准,强化医疗服务管理的一种措施。

这里的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是为保证工伤职工临床治疗所必需、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给付范围内的药品目录。它是工伤保险用药范围管理的一种方式。纳入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

这里的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是指可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与医疗技术非直接相关的病房条件、就诊环境等辅助性服务设施费用的支付标准。

3.关于工伤医疗机构。

本条规定,工伤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 职业病 进行治疗(包括康复性治疗),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应当前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工伤职工确需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须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经办机构同意。据此,工伤职工就医应当注意:

一是了解本统筹区域内哪家医疗机构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所谓服务协议,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统筹区域内的有关医疗机构就工伤患者就诊、用药、辅助器具管理、费用给付、争议处理办法等事项进行协商所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是条例为加强工伤保险管理、加大工伤医疗费用控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而确定的一项新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事务的一个重要手段,也是有关医疗机构是否具备提供工伤医疗服务资格的重要标志;

二是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除急诊和急救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外,职工在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给付范围;

三是考虑到工伤保险各统筹地区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差异,以及工伤保险制度管理方面的现实状况,为避免引发矛盾,工伤职工需要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须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跨统筹地区就医疗所发生费用,可先由工伤职工或所在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按本统筹地区有关规定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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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直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解读(下)

《工伤保险条例》解读(下)

工伤与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能否兼得?-工保网

从工伤赔偿责任角度来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赔偿内容包括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的竞合部分问题也主要围绕上述赔偿费用。

目前,国内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仅在医疗费用一项上有着明确规定。

医疗费用:第三人责任方独立承担

2010年《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同时,2014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劳动者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工伤事故所涉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独立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仅承担第三人拒绝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责任情形下的先行支付义务,并对第三人拥有追偿权利。

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明确了工伤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由第三人独立承担,但“医疗费”仅为工伤赔偿责任中的一项,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工伤赔偿费用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1、司法依据,其他工伤赔偿费用无明确规定

“工伤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的竞合问题”早在上世纪末就已进入国内司法视野。但由于司法领域未形成统一明确的司法意见,立法层面也缺乏权威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早期法务规定

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其中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1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2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3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4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5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试行办法》是我国针对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问题较早的法务依据,其主张由第三人责任方独立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赔偿仅在第三人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伤残或伤亡补助金的情况下补足差额部分以及费用垫付责任。当然,《试行办法》早在2003年就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2007年更是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废止,但值得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在删掉上述内容规定后并未作出新的明确规定。

法务依据变化

本世纪以来,国内司法界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竞合问题”上呈现出较大的意见不同。

2003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件第十二条规定:

1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2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文件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是支持劳动者同时拥有工伤赔偿请求权利和民事赔偿请求权利的,即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赔偿。尤其200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在《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但如上文所述,2010年国家正式出台《社会保险法》,以立法形式明确在第三人侵权工伤事故中工伤保险仅承担第三人拒绝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责任情形下的医疗费用“先行支付”义务,并对第三人拥有“追偿”权利。这无疑改变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支持的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并行的司法意见观点。但由于《社会保险法》只对“医疗费用”部分赔偿责任有着明确规定,并未提及其他相关工伤赔偿费用,因此国内司法领域对“医疗费用”外的工程赔偿费用依旧缺乏明确、统一的司法意见与法律依据。

2、司法意见,支持其他工伤赔偿费用双重赔偿

2010年《社会保险法》出台后,本着不逾越基本法理的原则同时又最大限度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竞合”问题的内容规定如下:

1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由于《社会保险法》只对“工伤医疗费用”给出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未提及对其他工伤赔偿费用的法律意见,因此《规定》一改此前支持劳动者同时拥有工伤赔偿请求权利和民事赔偿请求权利的司法意见,同《社会保险法》内容规定保持一致,也未明确对其他工伤赔偿费用的司法意见。但从三则规定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者在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工伤事故中拥有及时获得工伤保险保障的权利明显持支持态度。

此后,国内司法领域对于“工伤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竞合问题的司法意见逐渐明朗,《2016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 买保险网

第九条:

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同时,《2016年最高院民事会议纪要》提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依据上述司法意见,除《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第三责任人独立承担,工伤劳动者可以就医疗费用外的其他工伤赔偿,同时向第三责任人和工伤保险提出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

3、观点分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侵权责任法》中第十六条同样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工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在侵权事件中拥有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等费用的赔偿请求权利。

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内容规定,职工认定工伤情形后拥有包括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用、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在内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利。

此外,《社会保险法》仅对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作出明确规定,并未否定劳动者对侵权责任人和工伤保险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利。

因此,在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依法拥有对第三责任人的事故赔偿请求权利,法律并不因受害人拥有工伤保险赔偿而免除第三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样,法律也不因受害人工伤事故损伤源自第三人侵权,而剥夺受害人通过工伤保险赔偿获得及时医疗救助的权利。

人的身体和生命是无价的。工伤事故造成劳动者身体伤残或生命消亡,这种损失是无法计量与修复的。因此在保险领域,保险标的涉及人的身体和生命,即便出现重复保险情形保险受益人同样可以获得多份保险赔偿,这是对生命本身的尊重。基于此,司法审判在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竞合问题时,应充分考虑、尊重劳动者的生命权与身体权。

区直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解读(下)

解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部分

买保险网(https://www.mabaoxian.com)小编还为大家带来解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部分的相关内容。

解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部分

解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部分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修订后的条例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有一定的修改,而与《社会保险法》涉及的工伤保险内容基本相同。该条例应当规定的相关程序在修订中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待下次修订时进一步完善或者制订专门文件对工伤保险的相关程序进行规范、细化。新条例与旧条例相比有以下修改补充:

一、扩大了用人单位、职工的范围

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仅包括各类企业或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将用人单位的范围扩大,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纳入用人单位的范围。上述用人单位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纳入职工的范围。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同《社会保险法》规定一样,不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

二、将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侵害的责任细化,扩大交通工具的范畴

新条例保留了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侵害认定为工伤的内容,但与旧条例相比将责任细化。具体表现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如员工负主要责任(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将不认定为工伤,而无责任或者负同等责任将认定为工伤。

该规定的实施将使受交通事故侵害员工为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将不得不在工伤认定之前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新条例将交通工具的认定范围扩大,包括机动车、轻轨、地铁、客运轮渡、火车等。

三、故意犯罪、吸毒不认定为工伤

旧条例公司司机如犯有交通肇事罪将不认定为工伤,新条例由于强调犯罪主体的主观意识,将故意犯罪不纳入工伤范畴,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将认定为工伤。

吸毒行为造成的伤害同《社会保险法》规定一样不纳入工伤范畴。

与《社会保险法》不同的是,新条例没有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情形的第四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于旧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争议较大,劳动行政纠纷较多,新条例对其进行了删除。

四、工伤认定时间缩短,工伤认定时效规定了中止情形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由原有的60天内改为应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在工伤认定中如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诉讼,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否构成故意犯罪的刑事判决等),工伤认定时效应当中止,待上述结论明确后恢复工伤认定时间的计算。

五、明确了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时间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伤残等级的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时间与初次鉴定时间相同,而旧条例由于没有规定具体时间鉴定结论往往出现滞后的状况。

六、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工伤治疗费用的处理

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这将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遏制了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拖延时间。

七、用人单位承担的哪些费用改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

新条例将原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

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标准进行了调整提高

工伤一至四级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提高了3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五至六级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提高了2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七至十级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提高了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一次性伤亡补助金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确认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依法确保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新条例明确了上述内容,以2009年数据计算一次性伤亡补助金约为34万元。

希望该规定向双倍工资促成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样,促使用人单位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受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支付能力的影响,除个别省市外非全日制用工以及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员工(泛指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等)应单独缴纳的工伤保险到目前为止根本无法缴纳。希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借新条例实施促成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开通单独缴纳工伤保险业务,让用人单位依法为上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十、工伤一至四级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

旧条例对一至四级工伤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新条例对此进行了调整,由于工伤一至四级人员在确定工伤伤残等级后不再缴纳养老保险,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因此工伤一至四级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一、事业单位工伤五至六级人员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如何享受工伤待遇

新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了事业单位七至十级工伤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可以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没有规定事业单位五至六级工伤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可以享受一次性的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这一情况如何处理有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补充规定。

十二、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

新条例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中的“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进行删除,那么工伤人员在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需要进一步明确。

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即使用人单位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工伤人员不解除劳动合同,其在服刑期间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应暂时停止履行,这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机构可以原则上不承担。

但同时需要探讨的是,由于过失犯罪认定为工伤,如公司员工犯有交通事故肇事罪,其收监执行期间的工伤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

十三、企业破产清算时如何拨付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旧条例规定上述费用应当优先拨付,但新条例仅规定了依法拨付。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如果破产清算费用不能拨付的,未拨付部分将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

十四、对工伤保险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怎样行使诉权

与旧条例相比新条例放弃了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规定了当事人既可以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工伤保险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行使诉权增加了一种情形,即“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但该情形的实施对职工而言将有非常不利的情况出现,建议对该条款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修改。

十五、用人单位参保前发生的工伤参保后如何分担费用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法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

十六、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现阶段是由各个社会保险统筹地区自行管理,今后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同时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范畴,用于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这也使得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建立。

新条例扩大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权限,特定行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将工伤保险费率的制定权限归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旧条例是由多个部门协商后制定。

十七、用人单位拒绝协助工伤事故调查的处罚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前发生的工伤处理方式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对于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职业病),在工伤保险机构未作出工伤认定之前的工伤均按新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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