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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工伤保险报销条例 无锡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24-04-12 12:05:15 | 买保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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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工伤保险报销条例 无锡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无锡十级伤残赔偿标准2022

法律主观:

工伤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如下: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医疗费: 1、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2、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1、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2、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四、护理费 1、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深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4个月本人工资。 六、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标准各地不一。 七、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八、康复性治疗费。 九、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

法律客观: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锡工伤保险报销条例 无锡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无锡工伤保险赔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1》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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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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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促进工伤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具体事务。

住建、安监、卫生、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工伤保险实施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按照下列项目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一)工伤保险的宣传、教育、培训和调研费用;

(二)工伤认定设备、设施的购置和维护费用;

(三)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的调查、取证、送达等费用。第六条 工伤保险实行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调剂金纳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显要位置进行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工伤职工,并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等行政部门报告。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合理、便民、高效原则,拟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但不在同一辖区的,由注册地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第九条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 30 日。第十条 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告知书之日起20 日内补正全部材料;逾期未补正的,不予受理。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举证;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逾期未举证且未说明理由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因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部门作出法律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因客观原因不能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中止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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