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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广西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2024-02-27 23:43:06 | 买保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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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广西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和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中方职工。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是指职工在生产、工作中患职业病或因发生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

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学徒工、见习人员和农民轮换工,但不包括民工。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具体业务。第五条 工伤保险应与企业安全生产相结合,与工伤康复工作相结合。工伤保险待遇应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第二章 工伤保险的范围第六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从事本职工作,或从事领导、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实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对企业有利的工作的;

(四)从事抢险救灾或其他有利于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的;

(五)在生产工作环境中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符合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的;

(六)在企业生产区域内从事与生产有关的工作时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七)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期间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八)因工、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九)在执行本企业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时因病猝然死亡的;

(十)在指定医院就医发生医疗事故,经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医疗事故的;

(十一)其他经地、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因工作、生产导致伤亡的。第七条 职工因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享受工伤待遇: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检查治疗;

(二)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及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等本人故意的行为;

(三)本人违法犯罪行为。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含药品费、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输血费等)、挂号费、就医路费和住宿费的分担办法为: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或死亡,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社会保险机构负担80%,企业负担20%;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机构负担70%,企业负担30%;超过10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机构负担60%,企业负担40%。未达伤残等级标准的,由企业负担;

(二)职工因工负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企业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发给,需赴外地就医的,经医院或企业同意,受伤职工和陪同人员的交通、食宿费用由企业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三)职工工伤医疗期最长为十八个月,医疗期间由企业按照职工负伤时的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各种补贴的标准金额支付给职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后未确定伤残等级前,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职工工伤后,其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各种补贴的标准已提高的,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提高后的标准支付给职工。确需延长医疗期的,必须经医院同意。延长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办理,工伤职工的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各种补贴,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但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一级至四级的除外;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解聘、辞退处理。第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部、卫生部、总工会颁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致残鉴定标准》)和自治区有关企业职工劳动鉴定的规定,对负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作出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发给《因工伤残证明书》,并按下列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一)确定伤残等级后,工伤职工每年可到医院检查一次康复情况或伤残程度变化情况,确定伤残等级变更,所需费用按照第八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办理。对伤残等级提高的,从确定伤残等级提高之月起,享受相应等级的伤残待遇;

(二)职工因工致残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其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残废补偿金。一次性残废补偿金,以上一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的平均每人每月的工资数额)为计发基数,计发标准为:一级发给二十四个月,二级发给二十二个月,三级发给二十个月,四级发给十八个月,五级发给十六个月,六级发给十四个月,七级发给十二个月,八级发给十个月,九级发给八个月,十级发给六个月;

(三)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其伤残等级,再按照其负伤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数的如下比例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至死亡为止:一级发90%,二级发85%,三级发80%,四级发75%。其定期伤残抚恤金计发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按照本市、县企业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数计算;

(四)职工因工致残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护理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致残鉴定标准》确定其护理依赖等级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护理补助费。护理补助费的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必须安装假肢、镶牙、补眼、配置轮椅、拐杖等功能补偿器具的,费用由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功能补偿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之必需,并采用国内普及型产品,确需使用境外产品的,必须经企业和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批准;

(六)职工因工致残旧伤复发时,由企业提出申请,企业不申请的,可由职工或其亲属及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功能补偿器具需要维修或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方可维修或更换。旧伤复发的医疗费、挂号费、就医路费、就医住宿费和器具维修、更换费用,工伤职工是在职职工的,由企业负担30%,社会保险机构负担70%;工伤职工是离退休人员或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尚未找到工作的待业人员的,全部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

(七)对因工致残尚能工作职工,企业应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对确实无法安排工作且伤残等级属于五级、六级的职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解聘、辞退处理,可实行离岗退养,由企业每月按职工负伤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70%发给残废金,至恢复劳动能力为止,作为在职职工统计,并按其原工资继续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其符合离退休条件办理离退休手续为止,离退休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退休待遇,企业破产或停办时应将职工残废金转给社会保险机构代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广西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广西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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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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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
条例中的本人工资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不足12个月的有几个月按几个月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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