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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规定第七条笫四项社保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是指哪些情况
这样的法定制度是反驳与抗辨不了的,法定的不可抗辨,抗辨必须有法律法规支持。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
法律主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 提起民事诉讼 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 不予受理工伤认定 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 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 诉讼 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 医疗费用 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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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别工伤与雇佣关系?即哪些情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哪些情形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
1、建立劳动关系,被认定为工伤的,适合《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属于雇佣关系的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3、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责任性质不同。雇员受损的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从性质上看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实行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二是适用上关系不同。一般情形下,两者不能并用,一旦认定为工伤,工伤职工及家属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赔偿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如果工伤事故是由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在按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向侵权人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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