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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是什么

2024-02-03 10:37:19 | 买保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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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是什么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是什么


一、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
1.工伤职工进行治疗和康复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待遇。
2.工伤职工住院进行治疗或者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三十五的标准 ,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确定。
3.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 ,由用人单位负责。
4.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 ,退出工作岗位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 ,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5.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 ,保留劳动关系的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工伤职工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 ,继续保留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6.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 ,符合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7.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 ,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 ,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8.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死亡职工 ,其供养亲属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由用人单位按月或者一次性支付。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 ,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

二、工伤保险具体内容
向因公负伤的职工支付病假工资、医疗费、伤残补助津贴等 ,待遇标准一般高于非因公负伤的职工。保险的对象是从事经济活动的劳动者 ,但最后获得待遇的 ,不仅是劳动者本人 ,还包括其家人。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是什么

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2021最新工伤赔偿标准

法律分析: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职工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其伤残津贴高于按照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的,按照伤残津贴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并继续享受工伤保险的医疗待遇。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职工个人养老金账户金额按照规定计发标准按月冲抵到伤残津贴。工伤职工死亡时其个人养老金账户有余额的,余额由其近亲属依法继承。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分别按照规定比例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符合条件后,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工伤职工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继续保留工伤医疗保险待遇。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五级伤残为三十个月,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七级伤残为十个月,八级伤残为七个月,九级伤残为四个月,十级伤残为两个月。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

法律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住院进行治疗或者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三十五的标准,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确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县以外地区进行治疗或者康复的,其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按照当地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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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伤死亡赔偿标准是多少?

法律分析: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公式:2020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丧葬补助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买保险网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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